(2013)彭山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宋伯超诉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伯超,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18号��告宋伯超,男。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胜华,董事长。原告宋伯超与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伯超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大鹏公司因修建大鹏稀土冶炼厂生活区与四川眉山县永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宋伯超挂靠永寿公司进行的施工。1997年1月9日、3月4日大鹏公司分两次收取了原告个人10万元的保证金。1997年8月18日原告与大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停工后,守工地人员的工资由大鹏公司付给永寿公司每人每月500元,并按每月2人计算。二、大鹏公司按45万元本金(其中保证金10万元、一、二楼的造价35万元),月息按18%支付利息。三、付款履行时间为同年的11月30日,若未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来去追款的费用)。五、工资和利息从1997年8月1日起计算等内容。补充合同签订后,因大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胜华于1998年8月24日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说明推迟有效等内容。其后因大鹏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至今。在被告大鹏公司缓建期间,原告又协助被告就项目进行招商引资,为此两次借钱共3700元给被告大鹏公司。2000年3月29日永寿公司将其对被告大鹏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书面通知了被告大鹏公司。原告宋伯超在此后10多年时间���不断向本案被告大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胜华主张权益,要求其偿还以上所欠款项。2009年11月28日,在原告不断追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并加盖大鹏公司公章。2010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款事实及违约金、利息结算方式。2012年7月3日,原告便以建设合同工程为由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汪胜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汪胜华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和否认欠条为其出具为由抗辩,原告一审败诉。原告又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发现确实应该起诉大鹏公司,又撤回上诉。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5万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留守工地人工工资36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4、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6425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书面材料辩称,大鹏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十多年,原告所称欠其工资的事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2009年1月28日和2010年10月8日与其结算不是事实,结算单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被告大鹏公司因修建大鹏稀土冶炼厂生活区与永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寿公司承建大鹏公司拟建的大鹏稀土冶炼厂的住宅、办公楼、饭堂及零星设施。双方对工程价款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为:“按15.2和20.1结算(施工单位编出预算报告经指挥部审定后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双方还约定开工时间为1997年3月5日,约定住宅竣工时间为1997年11月5日,其余工程的工期另定。该工程系原告挂靠永寿公司以永寿公司名义承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鹏公司先后于1997年1月9日、1997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收取建房保证金6万元和4万元。原告随即开始施工,不久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1997年8月18日,原告以永寿公司名义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有关该工程的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停工后,守工地人员工资由大鹏公司按每人每月500元共计2人支付;大鹏公司从1997年8月1日起,按照45万元(含10万元保证金和35万元一、二楼工程造价款)以月利率18‰计付利息,;大鹏公司在1997年11月30日前将工资和利息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工程继续施工。如未按时支付,造成的损失由大鹏公司负责。被告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胜华在该《补充合同》上注明“除保证金外,工程造价以核算为准”,1998年8月24日汪胜华在《补充合同》上又注明“推迟有效”。以上款项大鹏公司未予支付,工程也再未复工。2001年9月25日、26日,被告大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元、22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09年11月28日,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章的一份《结算说明》,记载内容为:1、按1996年元月合同23条2款。2、按1997年八(月)十八补充合同利息结本金。3、宋伯超个人交的保证金。4、二人守工地工资。5、宋伯超追款的费用。6、借款2001年9月25日、9月26日借款说明是工程款和借款同时支付。2010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款事实及违约金、利息结算方式。另查明,原告挂靠的永寿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因改制将与大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宋伯超并经大鹏公司认可。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胜华,被判决驳回。后又于2012年7月3日,原告以建设合同工程为由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胜华,仍被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1996年元月,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县永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3、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以及借条2张3700元。4、建筑公司向大鹏公司的通知。5、大鹏公司向建筑公司于1997年元月9日作出的承诺书。6、2009年11月28日大鹏公司结算说明书、2010年10月18日大鹏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7、2000年3月29日永寿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复印件、2001年9月8日大鹏公司的承诺书。9、(2011)彭山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彭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寿公司与被告大鹏公司于1996年元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大鹏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其约定义务。因永寿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与永寿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义务:即从1997年8月1日起支付守工地人员工资每月1000元,并按保证金10万元、约定已建工程造价35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因原告雇人守工地时间为3年,故工资应按该时间段计付。2009年11月28日,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一份《结算说明》,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已建工程价款35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应付款项,故还应承担保证金和已建工程款金额合计45万元的约定利息至付清之日。双方在《结算说明》同时明确了双方的借款3700元应由被告偿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从��算的次日即2009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第15.3条的约定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中已经约定了被告应付款项的资金利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作了补偿,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款,系重复主张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状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停业多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1997年8月1日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后,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结算说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结算说明的次日起算,而此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案中主张权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原告私刻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伪造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伯超支付应退工程保证金及已建工程价款共计45万元,并按月利率18‰从1997年8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伯超支付���付守工地人工工资共计3.6万元。三、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伯超支付应付欠款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宋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原告宋伯超负担9860元,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