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贝贝、林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贝贝,林星,徐跃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6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王贝贝。被告:林星。被告:徐跃荣。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贝贝、林星、徐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林星、徐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贝贝、林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贝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并由被告林星自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跃荣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贝贝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84006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贝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9051.68元,被告林星、徐跃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贝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051.68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星、徐跃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笔误,并更正为2012年8月21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王贝贝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贝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王贝贝、林星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跃荣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贝贝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林星、徐跃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被告王贝贝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贝贝发放贷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贝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51.68元的事实。被告王贝贝、林星、徐跃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贝贝、林星、徐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贝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徐跃荣为此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王贝贝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与被告王贝贝、林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王贝贝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王贝贝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至1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林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5月19日,原告各向被告王贝贝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贝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9051.68元,被告林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贝贝、林星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贝贝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贝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跃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贝贝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亦应自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贝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林星、徐跃荣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星、徐跃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贝贝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贝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051.68元(暂算至2013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星、徐跃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星、徐跃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贝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被告林星、徐跃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