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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朱惠芝、李秀峰、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李秀峰,朱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王燕,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秀峰,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被告朱惠芝,女,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李秀峰、朱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朱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业公司、李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8月15日,王燕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业公司向王燕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算。协议签订后,王燕通过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给了李秀峰。该借款到期后,天业公司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王燕与天业公司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将150000元继续借给天业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李秀峰、朱某为天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天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朱某归还王燕6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请求判令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秀峰、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业公司、李秀峰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朱某辩称,王燕已从天业公司、李秀峰处领取45000元,后王燕找到朱某,朱某出于同情写了说明,到期出6万元,9万元继续转存。朱某的担保为无效,现朱某经济也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王燕与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王燕向天业公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止。当日,王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察哈尔路支行向李秀峰汇款15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2年2月15日到期时,王燕与天业公司结清了利息,并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天业公司向王燕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每月5%计算利息,最后一个月偿还本金;李秀峰以个人资产作无限责任担保。天业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王燕出具了收到借款150000元的收据。同日,朱某又向王燕出具说明,“王燕15万转存,月息5%,6个月,由朱某担保。到期出6万,9万继续,担保人朱某”。但合同到期后,天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1日,朱某代替天业公司清偿债务60000元,王燕向朱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天业若将钱款还给我,我就将陆万元还给朱某”。后王燕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据、说明、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燕于2011年8月15日向天业公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在借款到期时,天业公司与王燕结清了利息,王燕将本金150000元继续出借给天业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至此,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王燕与天业公司、李秀峰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李秀峰、朱某为天业公司向王燕借款提供保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仅由保证人朱某于2012年11月11日代替天业公司清偿债务60000元,而天业公司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王燕并未按约定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天业公司应返还王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应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秀峰、朱某作为保证人应就天业公司本案全部债务向王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秀峰、朱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天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李秀峰、朱惠芝对被告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天业公司负担(此款王燕已预交,天业公司与上款同期一并直接给付王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何宁海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