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补声伟与黄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声伟,黄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原告补声伟,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华,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起至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用于被告承包的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红松大厦装修项目。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红松大厦石材款13万元。因被告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0984.6元(从2011年1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其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显示:2010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264364.60元,该对账单有原告及被告助理的签名;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1日分三次已支付13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了一张仍欠货款13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补声伟红松大厦石材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据黄明华2011年元月13日身份证51121196812087996”。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报价单证明被告同意按原告报价单所报价格结算,且报价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款13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报价单、欠条及对账单已形成证据链,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黄明华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应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黄明华应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为起诉之日2013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声伟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补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计 晴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