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晓敏与苏龙龙、刘二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敏,苏龙龙,刘二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朱晓敏。委托代理人刘文修,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龙。被告刘二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莉。原告朱晓敏诉被告苏龙龙、刘二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被告苏龙龙及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康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朱晓敏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苏龙龙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005.08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龙龙、刘二孩赔偿。被告苏龙龙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目前亦无能力进行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二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进一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47分,被告苏龙龙驾驶鲁Q×××××车辆行驶至唯胜路、现代大道北匝道口与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苏E×××××出租车相撞,导致乘坐该出租车的原告朱晓敏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晓敏受伤后被送至九龙医院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6756.65元,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苏龙龙垫付。2013年5月8日,原告朱晓敏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鲁Q×××××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二孩,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晓敏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75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鉴定费252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误工费:原告主张2963元/月计算为1185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对此,被告阳光保险质证认为,根据交易明细计算,原告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806.6元,且原告误工期限内有收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2012年7-10月期间累计收入为11226.4元,此为原告受伤前4个月收入情况(10月发9月工资),平均月收入为2806.6元,2012年11月、12月原告工资收入均为1272.45元,2013年1月、2月收入均高于3000元,根据上述数据,有理由认为,原告于受伤前两个月因伤误工,收入有显著减少,而此后两个月尚不能确认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68.3元【(2806.6-1272.45)×2】。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935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同、居住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劳动合同均系事故发生前不久所签订或签发,不足以表明原告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坚持要求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虽然签发时间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但劳动合同及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卡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务工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5935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被告对于天数不持异议,但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劳动力价格水平,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600元(60×60)。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被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计算4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与其实际伤情相比明显过高,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200元(60×20)。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表示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医疗情况确定,且以合理、必要为限。跟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被告所认可的200元交通费基本足以弥补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综上,原告朱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81932.95元。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79412.95元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弘扬积极救助伤者的人道主义精神,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苏龙龙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被告苏龙龙应赔偿鉴定费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之后剩余部分3821.65元(6756.65-2520-415)由阳光保险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晓敏支付保险理赔款7559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苏龙龙支付保险理赔款3821.65元;三、驳回原告朱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苏龙龙负担,该款已在判决中结算完毕,无须另行支付,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华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