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5号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晗,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总经理。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12年1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5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1.53万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5、被告在不能偿还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所列费用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每份合同典当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五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0.5%,合计为3%;被告借款逾期,原告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3%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被告既不赎当(即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又不续当(即办理展期手续)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应按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款,均属违约。甲方违约,按当金的3%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向乙方缴清利息、综合费、偿清当金、缴清罚息。”当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同时,双方在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100万元及两笔借款期内的利息和月综合服务费30万元,双方注销了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的抵押。因被告下欠10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两份、当票、房地产典当抵押物清单、当金收妥确认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产权抵押记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放款200万元,全面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典当期外即2012年1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3%加收罚息”的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因该罚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的罚息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将上述罚息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即被告以下欠借款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款,均属违约。甲方违约,按当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向乙方缴清利息、综合费、偿清当金、缴清罚息”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已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的罚息条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两者金额已过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该约定与借款合同的性质相悖。综上,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后,就典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抵押典当物享有物权。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9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9445元,由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隆华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