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改旺,男,195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改旺、马海平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希旺公司名下的豫E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C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项商业保险。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1年9月2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省道342线277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兆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刘兆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杨利彬向被告报案,被告不予理睬,拒不理赔。后受害人刘兆瑞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雇主杨利彬赔偿刘兆瑞损失734534元,扣除司机杨兴现已支付的70000元,还需支付669466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14534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两份保单均已在2012年1月7日办理了退保手续,且两份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实际车主及索赔权益人为杨利彬,因此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索赔的权限,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6条第6款、11款、第7条第2款、7款及第8条的相关约定,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事故车辆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豫E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C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豫E1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豫EC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1年8月28日,杨兴现驾驶豫E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C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省道342线277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中刘兆瑞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刘兆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兴现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兆瑞不负责任。后刘兆瑞起诉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兴现、杨利彬、希旺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98143元。济宁市任城区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判决杨利彬赔偿刘兆瑞各项损失共计734534元,希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济宁市任城区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划存款669466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杨利彬在被告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25日条款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签字是否其个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2上需检的“杨利彬”签名均不是杨利彬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两��、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书一份、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保单、投保单、条款、条款说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单中均显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应为本案受益人。原告认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8日的投保单中条款说明书中的“杨利彬”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份投保单中条款说明书中的“杨利彬”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不是杨利彬本人书写,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支付受害人734534元,因原告未能及时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88934元。被告以“受益人是杨利彬,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投保车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属于免责”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893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