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多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前段时间虽有些矛盾,但经人调解,原告已经回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一份、照片四张、票据五份、CT检查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是自己致伤。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受伤属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三年的学费均是被告父亲支付。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孩子三年学费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孩子学费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离家时所提电脑系被告所在单位所有。经当庭质证,原告承认离家时拿走一台电��的事实,但否认电脑属于被告所在单位所有,而是自己所购买。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离家时拿走电脑一台属实,但双方均未提供购买发票及电脑实体,无法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好着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证人虽是同村人,但很少见面,对原、被告的感情状态并不清楚,故证言不可信。经合议庭合议,证人无法说明所见事实的时间,证明不了原、被告感情的现状,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闹矛盾,系证人在中间调解和好,给付了原告1000元,且原告已经回家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承认自己回家及接钱属实,但否认自己同意和好,并称被告给付的1000元是打伤自己的医疗费,回家是为了送孩子和取自己的衣物。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当庭承认证人调解和自己回家、接钱的事实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当庭宣读物品查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衣物在被告家中的现存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当庭对物品查点清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生育一女,名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三年,自孩子出生后,因琐事产生家庭矛盾。2013年8月初,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后不久,经弓某某居中调解,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天亦随证人回家,第二天又离开,并从家里拿走手提电脑一台,自此,原告未再回家,亦未撤诉。另查,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衣物有:被子2床、上衣9件、裤子3条、皮鞋3双、凉鞋1双、女式提包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已经结婚五年多,生育一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经人调解后,原告亦能回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智辉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