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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贵诉被告张云贵、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张耀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福贵,男。委托代理人鲁军,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贵,男。委托代理人张秀莲,系张云贵的姐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元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耀琼,男。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系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兵,系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系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贵诉被告张云贵、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张耀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贵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张秀莲、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张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5分许,在信阳市京珠高速公路971KM���230M处,被告张云贵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正在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又与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和行车道之间的原告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云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耀琼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至今也未拿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贵、张耀琼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75.51元+16756.78元=265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15元/天×74天=1110元、护理费70元/天×74天×2=10360元、误工费105元/天×74天+3151元/月×6个月=26676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75898.29元;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张云贵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余额我愿意承担60%;在承担的60%中,要冲抵原告承担我方的车损的40%。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字有违法律的规定;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耀琼辩称,应按各方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方已向交警队交了10000元,应扣除。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给我方申请书,应该按原诉状计算;请求法庭核实我方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是第三人,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5分,天气为大雾,被告张云贵持证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珠高速公路971KM+230M时,与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赵福贵发生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和行车道之间的原告持证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张耀琼持证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赵福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雨、雾、结冰等气象天气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福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次要责任;被告张耀琼与原告赵福贵相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福贵被送到信阳市新区医院(原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皮肤挫擦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775.51元于2012年10月18日转院治疗,住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又转入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大面积皮肤坏死、皮肤缺损。住院60天,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756.7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6个月。庭审中,原告还提供2012年10月18日原告和赵彬彬的信阳到北京西区间的火车票两张计730元,2012年10月19日、20日北京、辽宁、黑龙江高速公路和公路通行费票四张计469元,2012年10月20日公主岭服务区汽油发票一张,金额50元,301国道平山服务区汽油票一张,金额150元,无日期,辽宁高速凌海服务区汽油票一张,金额206.82元,拟证明其转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以赵福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中,主车的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挂车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张云贵驾驶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在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列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赵福贵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其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医院抢救,伤情稳定后为节约开支、方便照料转回居住地所在医院继续治理,合情合理,且两地住院治疗均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即9775.51元+16756.78元=26532.29元;至于被告质证称出院证、发票的名字为原告,部分用药清单的名字为赵福生的问题,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赵福生,原告受伤后住院不知如何登记姓名可以作为合理解释且事故伤者确系原告而非赵福生,所以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3天,中途转院1天,计7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4天=2220元;3、营养费:15元/天×74天=1110元;4、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因原告受伤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13天,有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该期间按2人计算,转院后伤情有所变化,又未提供转院后治疗机构的证明,故转院后按1人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13天×2人+61天×1人)=6049.11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月收入证明,但其身份为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的司机,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以其住院及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为准,计为254天,故误工费为37817元/年÷365天/年×254天=26316.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总金额为730元的火车票两张,总金额为469元的高速公路和公路通行费票四张,金额50元的公主岭服务区汽油发票一张,金额150元的301国道平山服务区汽油票一张,以上合计1399元,与原告转院的事实、转院路线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为206.82元的辽宁高速凌海服务区汽油票无开票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慰抚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综合其精神损害程度及自身过错程度未达到获赔精神慰抚金的条件,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7项合计63626.9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汽车先后相撞共同造成,关于原告赵福贵相对于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是否按三责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情况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下即为第三者。原告赵福贵系在下车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相对于自驾车在该起事故中应当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其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以赵福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云贵驾驶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在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赵福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3626.9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被保险车辆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各承担1/4,即各承担15906.73元;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承担2/4(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即承担31813.45元。关于被告张耀琼提出其向交警队交纳10000元,原告称未领取,由被告张耀琼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626.9元,被告由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15906.73元;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赔偿3181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由被告张云贵承担800元、被告张耀琼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