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再字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宝庆、王某等与王宝庆、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宝庆,王保科,孙述东,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耀金,孙术杰,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再字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庆。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科。申诉人(原审被告):孙述东。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旭。原审被告:孙耀金。原审被告:孙术杰。申诉人王宝庆、王保科、孙述东(以下称王宝庆、王保科、孙述东)因与被申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原审被告孙耀金、孙术杰(以下称孙耀金、孙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1)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鹏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宝庆、王保科、孙述东及被申诉人昌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郝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耀金、孙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昌邑农商行诉称,王宝庆于2008年7月31日从我方借款50000元,由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王宝庆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宝庆辩称,借款属实,我贷出来后给别人用了。王某、孙某辩称担保属实。孙耀金、孙术杰未予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7月30日,王宝庆、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与昌邑农商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071605号。合同约定,王宝庆、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王宝庆于2008年7月31日与昌邑农商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元,借款月利率为9.6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追要,王宝庆付本金*****元,余款本金*****元及利息未付。本院原审认为,昌邑农商行与王宝庆、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宝庆所欠昌邑农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合同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昌邑农商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借款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宝庆追偿。判决如下:一、王宝庆偿还昌邑农商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王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宝庆追偿。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中的(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071605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凭证是对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条款的进一步细化,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王宝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仅表明其与昌邑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不代表昌邑农商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另外经查证实,2008年7月31日昌邑农商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客户确认栏中“王宝庆”三字均不是王宝庆本人所签,即王宝庆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王宝庆只是与昌邑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王宝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形成实际债权,因此,保证人王某、孙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宝庆称,2007年,我村村民杨成元因搞养殖需大量资金,便在昌邑农商行贷款,由于杨成元贷款到期后一时贷不出来,就由当时我村信贷员杨成玉提议用我名义贷款给杨成元用,于是在杨成玉的撮合下,我及本村其他四位村民和昌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昌邑农商行在未经本人同意以及签字的情况下便在其单位为我开具个人帐户,并经该帐户将钱直接给了杨成元,我直到今天没有见过该笔*****元贷款,也从未使用过该笔贷款。理由:一、我与昌邑农商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我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没有将该笔贷款金额支付给我,而是给了杨成元,由于昌邑农商行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我与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我并未开具任何与该笔贷款相关的个人帐号,昌邑农商行用于发放贷款的帐户不是我开户的,而是其私自冒用我名义开具的。三、昌邑农商行员工杨成玉对该笔贷款资金流出以及使用情况出具证明,证明该笔贷款是昌邑农商行直接给杨成元用了,没有直接给我,而我至今没有见过该笔贷款,更谈不上用了。四、原审法院在明知该笔贷款由杨成元直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列杨成元为第三人,不合程序。所以我与昌邑农商行之间债务关系并未成立,其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同时我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义务为昌邑农商行的错误买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昌邑农商行针对王宝庆申诉意见辩称:一、王宝庆称我方冒用其名义开具个人户名、他本人不知情不属实,王宝庆个人账户从2003年11月3日就已经开立,自账户开立到2008年本案贷款的出现,其间该账户发生五六十笔交易,通过查阅原始的账务凭证,有多笔属王宝庆签名,王宝庆称我方冒用其名义开立账户是不存在的。二、王宝庆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我贷出来以后给别人用了”,但在申诉中又提出不知情,前后矛盾。三、我方的借款凭证上载明“自接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贷款”,王宝庆在阅读完上述提示时才签的名,我方已经向其讲明并履行了放款业务。四、王宝庆称存取款凭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当前银行支付渠道多元化,银行将贷款放置个人账户后,因账户设立有密码,借款人可以让别人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支取,可以在贷款的网点支取,也可以到其他网点支取,甚至可以用ATM等其他渠道自助取款。即借款放置到个人账户后,王宝庆可以自己去取款,也可以授权他人去取,只要有密码就可以提取,但密码只有王宝庆本人知道。我方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某、孙某称,王宝庆与农商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间是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但在此期间内,王宝庆2008年7月31日的借款实际是昌邑农商行职工杨成玉利用职务之便借给杨成元归还贷款,所以要求我方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昌邑农商行针对王某、孙某申诉意见辩称:一、王某、孙某在原审中称“担保属实”,前后矛盾。二、杨成玉现已下岗,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或证明值得商榷。三、王宝庆的贷款是2008年7月31日发放,金额为*****元,通过查阅杨成元的贷款情况,最后一笔贷款是2007年7月11日到期,金额为*****元。通过期限和金额来看,不存在王某所称放了贷款给杨成元用的问题。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30日,王宝庆、王某、孙某、孙耀金、孙术杰五人与昌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内容与原审查明相同,借款用途为“收线头棉”,孙耀金、王宝庆、孙某、王某、孙术(述)杰在合同中依次签字。2008年7月31日,王宝庆在昌邑农商行的户名为“王宝庆”、存款账号为“907071510010100114047”借款凭证上签字,该账户在2003年至2008年由王宝庆多次使用。同日,昌邑农商行向户名为王宝庆的上述账号存入*****元,当日被昌邑农商行工作人员杨成玉支取。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2月24日,昌邑农商行综合业务微机系统分三次自动扣取了王宝庆的小麦补贴款*****元,剩余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4月15日,昌邑农商行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王宝庆签收。2008年7月31日即上述贷款支取当天,昌邑农商行工作人员杨成玉给王宝庆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宝庆贷款伍万元(2008.7.31-2009.6.30,归还杨成元贷款)。”2012年6月9日,杨成玉又给王宝庆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成元所用贷款超期,杨成玉出面找到王宝庆帮忙顶名贷款,用王宝庆的贷款还了杨成元的贷款,王宝庆本人没见到钱(上述两份证据由王宝庆提供)。2012年8月6日杨成玉在昌邑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2008年7月31日存款凭证“王宝庆”三字系其所写,并用王宝庆的存折支取贷款*****元,笔录其他内容同上述证明基本一致。昌邑农商行对该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杨成玉欠条证明王宝庆对本案贷款是知情的,否则不会保留欠条;贷款凭密码支取,由他人支取是王宝庆的授权行为。2012年8月15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受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潍检技鉴(2012)17号笔迹鉴定书,鉴定结果为:2008年7月31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上的客户签名“王宝庆”三个字不是王宝庆书写。经质证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王宝庆、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在昌邑农商行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自愿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王宝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昌邑农商行向王宝庆已使用多年(次)的账户存入贷款*****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宝庆与杨成玉约定顶名贷款,王宝庆在明知的情况下,由杨成玉代王宝庆在存、取款凭证上签字,并用王宝庆存折支取贷款,是对两人顶名贷款约定的实施行为,也是王宝庆将款贷出后的自我支配行为;另外,杨成玉给王宝庆出具欠条和证明,王宝庆接受,说明王宝庆与昌邑农商行形成债务关系后,又与杨成玉或杨成元形成另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故王宝庆应在本案中作为义务主体承担清偿责任。王宝庆、孙耀金、王某、孙某、孙术杰五人均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组成联合保证体,本人应对其他四人的信用、收入、财产等方面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在昌邑农商行已向王宝庆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前提下,王宝科、孙某、孙耀金、孙术杰对王宝庆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王宝庆可向杨成玉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三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申诉人王宝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骞审判员 方子德审判员 王子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