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杜庆莲与李练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莲,李练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杜庆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练兵,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荆州监狱服刑。原告杜庆莲与被告李练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莲、被告李练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莲诉称:原、被告是1988年4月28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当时不到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且被告于2007年开始吸食麻果,并于2013年4月24日因在家吸食麻果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居拘留,现羁押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内。原告因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原告杜庆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居拘留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现羁押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李练兵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结婚已25年,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只是生活中遇到矛盾,并非感情破裂,被告虽犯过错误,给原告造成过伤害,但现已悔改,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练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4月28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当时不到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已成年)。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自身虽有过错,且被告表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告也应该给被告一个机会。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发生矛盾后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间相互扶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既往不咎,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庆莲与被告李练兵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杜庆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