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尚贵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贵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贵超,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诉被告尚贵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为购买中联汽车起重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月的15日均付30,000元,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尾款,若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除承担月息千分之八的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而被告仅还款3,934.04元,剩余86,065.96元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几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65.96元,并支付违约金24,743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以86,065.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贵超辩称,原告诉求因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管理上的混乱,对该笔借款已经记忆模糊,需要核实之后予以确认,如该笔借款确实存在,被告应当清偿。另原告除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外,应当提交该款支付给出售机械单位的汇款单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尚贵超向原告购买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垫付资金的借款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月的15日均付30,000元,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尾款,若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除承担月息千分之八的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3,934.04元,剩余86,065.96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辩称该借款需核实后再行确认,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及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明确反驳意见,就原告主张亦未提交反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现金收条为证,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对借款进行核实后再行确认,但在举证期间及本院指定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明确反驳意见,亦未提交相关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协议及现金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尚贵超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6,065.96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以86,065.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4,743元,经审查该违约金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贵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86,065.96元及违约金24,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尚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