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冷某某。被告余某某。(缺席)原告冷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199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竹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于儿子冷某甲。2011年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3年7月10日原告冷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竹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于儿子冷某甲。2011年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3年7月10日原告冷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冷某甲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望苏村村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外出后至今未归,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冷某甲随其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权利之自由,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冷某甲随原告冷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冷某某独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