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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工人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刘金臣,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河北唐银钢铁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于2011年5月6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4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都忙于工作没有什么沟通,原告对于生活中的小事,不满的自己都忍了,本想有了孩子后会有改变。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发现自己想错了,被告变得更加自私。原被告的女儿是2013年2月5号出生的,出生后在被告家住了一个多月,孩子哭闹,被告不管,只顾自己玩,丝毫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由于自己带孩子太累,加上又有妇科病,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治疗不方便,4月13号,原告回了娘家,想让父母帮忙照看,而被告却无理的找到原告的父母大吵大闹,质问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吵闹要求离婚,并把其父母喊了过来。被告父母来后,被告又大声冲原告母亲吵闹,被告父母也参加了吵架。自此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对孩子每月打预防针也不管不问,对原告和孩子没有爱心、没有感情,对原告父母更不尊重。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相处一年有了感情基础后才结的婚;被告对家庭有付出,但原告视而不见,对被告也不够关怀;婚后各项经济支出基本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父母对原被告也关怀备至;被告对婚生子也有足够的关心,原告对孩子的照管也有不够的地方,被告对原告有求必应;孩子出生至4月均在被告家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婚生一女马瑞歆。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福克斯轿车一辆,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还有5万元的存款及彩电一台,被告主张彩电是否为原告婚前购买自己记不清了,但是5万元存款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原被告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婚生女马瑞歆过满月时原被告各自收受的礼金2万元,被告主张自己收受的礼金用于支付车险,被告另主张原告领取了生育津贴2.4万元。原告称生育津贴单位还没有发放。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且育有一女马瑞歆,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怀,相互体谅。且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