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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常乐镇XX村委会XX队*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十”(身份未查明)在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路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冯某某的黄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及身份证一张、珍珠项链一条等物。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十”经商量后,在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路路口处,抢夺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黄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及存折两本、居民身份证一张、珍珠项链一条。破案后,部分赃款5800元和珍珠项链等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抢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破案后,部分赃款及赃物已提取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