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凤洲与王宝忠、吕瑞娟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洲,王宝忠,吕瑞娟,王风传,朱化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1454号原告王凤洲(曾用名王风周),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忠,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瑞娟(王宝忠之妻),197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风传(被告王宝忠之父),1944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化兰(被告王风传之妻),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洲与被告王宝忠、吕瑞娟、王风传、朱化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洲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王宝忠、王风传、朱化兰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强行将原告位于本村宅基地(土地登记证号92-030123)占为己有,并将原告的地上附属物(土坯住房3间、配房2间)损坏,原告发现后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要求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均辩称,原告与被告王风传系同胞兄弟。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泥坯房屋系父母生前建筑,原告17岁便去了东北,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993年泥坯房屋塌陷,被告王风传用于养猪,1996年4月,王宝忠因结婚用房,经村集体安排,该宗宅基地由被告王宝忠使用,如原告返回,村集体另行给原告规划宅基地,被告遂在诉争宅基地上建设瓦房三间。2001年原告从东北返回后,经村镇规划、镇政府审核、费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又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设平房四间。2010年,原告向王风传提出要回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村集体又在村东北角为原告规划宅基一处,后原告以2.6万元价格变卖给李某。因此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瓦房应归被告王宝忠所有,本案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权属争议,应当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泥坯房屋是被告损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洲与被告王风传系同胞兄弟,均为费县上冶镇姚河村村民。原告王凤洲原在村内有泥坯房屋三间(土地登记证号92-030123),1986年原告王凤洲去东北务工,1996年4月,因被告王风传之子王宝忠需结婚用房,遂由被告王宝忠出资,被告王风传在原告王凤洲宅基上建设瓦房三间、配房一间,由被告王宝忠、吕瑞娟夫妻居住、使用。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宅基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上冶镇司法所等部门有关人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凤洲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该局在审批办理王宝忠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时,发现涉案宅基地土地权利人为王凤洲,遂主动停止审核办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费县国土资源局证据材料、土地登记卡、所在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宅基地使用档案、所在村委证明材料等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凤洲取得的在村内原有泥坯房屋三间(土地登记证号92-030123)的土地使用权,费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证实涉案宅基地土地权利人为王凤洲,故原告王凤洲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主张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权属争议,应当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风传没有证据证实事先获得原告王凤洲的许可或事后同意,即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由被告王宝忠、吕瑞娟夫妻居住、使用,显属不当,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凤洲要求被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吕瑞娟、王风传停止对原告王凤洲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王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宝忠、吕瑞娟、王风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