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H×××××大众越野车单独窜至江山市万商城建材综合市场,然后走到三楼斯帝罗兰家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强行扒开该店的竹帘门进入店内,盗得店内一只凹凸形黑白边装饰品(价值349.13元)、一只带孔的兔子瓶(价值1567.50元)、一只1.8L的华球牌不锈钢电热水壶(价值56.00元),并将所盗物品藏于江山市区听涛山庄105号自己家中。2、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H×××××大众越野车再次来到江山市万商城建材综合市场,对保安谎称要到三楼找朋友。然后被告人陈某到三楼斯帝罗兰家具店门口,观察四周无人之后,强行扒开竹帘门进入斯帝罗兰店内,盗得店内的一组大小象饰品(价值463.13元)和描黑线的花瓶饰品(价值456.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觉得店内的玻璃缸花瓶比较好看,便趁商城大门未关之机又一次进入万商城建材综合市场三楼斯帝罗兰店门口,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该玻璃缸花瓶(价值676.88元),并将所盗的物品藏在江山市市区听涛山庄105号自己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9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供货清单及明细、汇款单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