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自响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自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自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自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自响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田自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自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自响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田自响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自响撤回上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