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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彭信成与张跃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信成,张跃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彭信成。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跃志。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委托代理人吴少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员。原告彭信成与被告张跃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信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跃志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吴少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张跃志驾驶川AD9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加油站对面道路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信成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497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157437.86元。同时,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跃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保了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跃志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轮椅费、交通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应以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跃志驾驶川AD9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加油站对面道路倒车时与原告彭信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信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信成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跃志为原告付了医疗费7916.73元、轮椅费118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87.29元、支付护理费21600元。另查明,原告彭信成系金堂县淮口镇红新村1组村民,2010年11月已征地农转非,现居住于金堂县淮口镇同兴花园。被告张跃志驾驶的川AD9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系其自有,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彭信成与被告张跃志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由张跃志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跃志承担。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64.36元,被告张跃志垫付医疗费7916.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5987.2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因该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自费药品费用为2076.22元;2、原告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15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彭信成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界定适用何种标准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彭信成确系金堂县淮口镇红新村1组村民,但其2010年11月已征地农转非,现居住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153.50元(20307元/年×5年×10%);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需要确需就医的次数、往返的实际情况以及就近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张跃志主张垫付交通费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未加盖印章的普通收据,非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垫付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以住院2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被告对补助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故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20元/天×22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以住院220天、出院后至一年半后行内固定手术计54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三个月共计306天作为营养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彭信成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且病情资料证明原告伤势为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另结合原告年龄已达八十高龄这一具体情况,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原告就此伤情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以各方均无争议的住院天数220天,加上医嘱休息三月共计310天计算较为合理,标准则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物价高低等因素确定为每天20元。故此确定营养费为6200元(31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1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原告一年半后行内固定手术计548天、2人护理、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7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3个月的护理期限、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另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需要2人搀扶下地活动锻炼”医嘱,考虑原告八十高龄遭受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3个月计90天。原告主张以原告一年半后行内固定手术计548天作为护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60元×2人),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1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张跃志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且遭受伤残时年龄已达八十岁,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另着重考虑保护年老人合法权益,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张跃志主张垫付轮椅费1180元,原告认可购买轮椅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疑该收据无单位签字盖章,请求法院对其必要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八十高龄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购买轮椅系其生活必须,本案原告现使用被告张跃志购买的轮椅也是事实。被告张跃志主张购买轮椅费1180元的价格也较为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市场一般行情,其出示的购买轮椅收据虽存有瑕疵,但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27101.88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992.16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076.2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9033.50元,以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及自费药品费207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33.50元(10000元限额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49033.5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63992.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3025.6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5987.29元及护理费216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55438.3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及自费药品费2076.22元共计4076.22元损失由被告张跃志承担。本院为该案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相关费用的垫付情况,进行扣减后确定支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5438.37元,其中50417.86元支付原告彭信成,余款5020.51元支付被告张跃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