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国、崔魁追偿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国,崔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路口东380米。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春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董事长。被告:王树国,男,汉族。被告:崔魁,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尔铝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王树国、崔魁追偿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尔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春华、臧成文,被告全成建设公司、王树国、崔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尔铝业公司诉称,全成建设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2013年2月18日,山尔铝业公司、王树国、崔魁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全成建设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1日,全成建设公司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山尔铝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代全成建设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033234.46元。2013年2月28日,全成建设公司向薛建伟借款100万元,薛建伟于2013年5月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山尔铝业公司,同日,山尔铝业公司通知全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履行100万元的还款义务。王树国以其资产对600万元银行贷款及100万元借款向山尔铝业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全成建设公司偿付山尔铝业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6033234.46元及借款100万元,合计7033234.46元;二、全成建设公司支付山尔铝业公司利息20万元;三、王树国、崔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成建设公司、王树国、崔魁答辩认为,第一,全成建设公司、王树国、崔魁对山尔铝业公司陈述的两笔债权事实无异议。第二,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审理的是保证人山尔铝业公司向债务人全成建设公司追偿其代还款项的问题,山尔铝业公司与其他保证人王树国、崔魁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山尔铝业公司、王树国、崔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根据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全成建设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授信期限内,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全成建设公司提供总额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山尔铝业公司、王树国、崔魁自愿为全成建设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全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年2月21日,全成建设公司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全成建设公司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加收50%利息。同年8月21日,山尔铝业公司向全成建设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汇入款项6033234.46元,该笔款项代为偿还全成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本息。8月22日,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公司银行部出具《关于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代偿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到期,当日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我行信贷资金,保证人次日代偿借款人本息。该笔业务由保证人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将本息全部代偿完毕……”。2013年2月28日,薛建伟从其个人账户向全成建设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0万元。同日,全成建设公司向薛建伟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薛建伟现金壹佰万元整”。同年5月4日,薛建伟与山尔铝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薛建伟将其对全成建设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山尔铝业公司。同日王树国向山尔铝业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本人欠山尔铝业公司壹佰万元整和山尔公司为全成集团担保的招商银行贷款陆佰万元整。在5月8日号前还清。如还不清,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房产(明月豪庭67号西户)、车辆鲁EN10**、鲁EH9**及公司资产作为赔偿(包括土地证)”。另查明,全成建设公司的股东是王树国、崔魁,持股比例分别为56.52%、43.48%。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代偿情况说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保证书》、股东名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全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尔铝业公司、王树国、崔魁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山尔铝业公司与薛建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为清偿的600万元银行借款。全成建设公司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及时发放了600万元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全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山尔铝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山尔铝业公司有权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向债务人全成建设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王树国、崔魁自愿为全成建设公司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尔铝业公司、王树国、崔魁作为该笔借款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内部对于保证责任的份额并未约定,故王树国、崔魁对于全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与山尔铝业公司平均分担。关于转让取得的100万元债权。薛建伟向全成建设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事实清楚,其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山尔铝业公司,并通知了全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债务人全成建设公司依法应向山尔铝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20万元的利息。原告山尔铝业公司主张,关于代偿的6033234.46元银行借款,全成建设公司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关于转让取得的100万元债权,全成建设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共主张2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全成建设公司与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对借款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山尔铝业公司要求全成建设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山尔铝业公司代偿款项确实造成了实际损失,全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关于转让取得的100万元债权,薛建伟与全成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债权转让后,山尔铝业公司向全成建设公司要求还款,全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同意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故自约定的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全成建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尔铝业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山尔铝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债务人是全成建设公司,王树国与崔魁是全成建设公司的股东,两人亦是夫妻关系,故涉案两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树国、崔魁应向山尔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树国、崔魁虽是全成建设公司的股东,两人亦是夫妻关系,但全成建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山尔铝业公司关于涉案两笔款项应作为王树国、崔魁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山尔铝业公司主张,王树国向其出具了《保证书》,故应对涉案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树国为山尔铝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认定王树国自愿为全成建设公司的100万元欠款及600万元银行借款向山尔铝业公司提供了担保,在该《保证书》中王树国对其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王树国应对全成建设公司的100万元欠款及利息、600万元银行借款及利息向山尔铝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成建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款项7033234.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代偿的6033234.46元银行借款的利息:以603323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转让取得的债权100万元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原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王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魁对6033234.46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范围内向原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树国、崔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国、崔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