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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滕玉兴与王安京、郭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京,滕玉兴,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京。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玉兴。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艳华,系王安京之妻。原审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蓝宝商务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秦忠庆,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蓝宝商务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安贞,经理。上诉人王安京因与被上诉人滕玉兴,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王安京、郭艳华向滕玉兴借款9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玖拾伍万整¥95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王安京、郭艳华,2012年10月24日。畅和公司和天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此后,滕玉兴多次催要未果。王安京于2012年12月2日给滕玉兴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王安京欠滕玉兴现金95万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余额35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以上内容双方自愿认可,协商同意,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债务人:王安京,2012年12月2日。前述《还款协议》约定的三次还款时间现均已逾期,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中,滕玉兴提供王安京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5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此证明在2012年10月24日前,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款业务。这只是其中的两笔。对方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5日借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滕玉兴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足以证实其已将950000元在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给王安京、郭艳华。因此,滕玉兴与王安京、郭艳华借贷关系成立;畅和公司、天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确,畅和公司、天元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安京给滕玉兴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王安京并未实际履行,故该还款协议对滕玉兴不具有约束力。据上,滕玉兴持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滕玉兴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安京、郭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滕玉兴借款950000元;二、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安京、郭艳华追偿;三、驳回滕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安京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将95万元现金给付上诉人。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协商借款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钱可以借,但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偿还计划,并讲明约定好还款时间后再给95万元转帐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上诉人仍未将借款95万元转账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条及还款计划,被上诉人讲已经撕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上诉人就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交付,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被上诉人对95万元借款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9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而原审判决书中却认定,“滕玉兴与王安京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业务关系,2012年10月24日,滕玉兴与王安京对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梳理,最后确定王安京尚欠滕玉兴95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出现了“今借到现金”和“现金支付”的字样,如果借款事实存在的话,应当认定是当场交易。被上诉人在提交不出交付95万元借款的证据后改说成借款是多年借款梳理形成,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故本案争议的95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三、假设借款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畅和公司和天元公司的印鉴均盖在“借款人”处,该借条并无“担保人”三个字,原审判决认定畅和公司和天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玉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艳华、畅和公司、天元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玉兴原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还款协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前后对应,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以上借条是上诉人王安京、原审被告郭艳华对此前多次借款梳理后向其出具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在被上诉人仍未付款的情况下未收回以上材料,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有违正常的民事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畅和公司、天元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虽未明确约定为担保人,但考虑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艳华系夫妻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艳华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畅和公司、天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王安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