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令之与李建伟、韩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令之,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建伟,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韩娜,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杨令之与被告李建伟、韩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之,被告李建伟、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令之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位于外滩明珠1号楼1单元1401室共有房产一处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确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外滩明珠1号楼1单元14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建伟、韩娜辩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原告庭审所述均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令之经营建陶生意,被告李建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后经结算,被告李建伟欠原告货款56万元。因被告李建伟无力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李建伟、韩娜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外滩明珠1号楼1单元1401室房产一处折抵原告货款。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李建伟、韩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伟经营所得均用于家庭支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欠原告杨令之货款56万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56万元货款可视为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李建伟、韩娜的价款。被告李建伟、韩娜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外滩明珠1号楼1单元1401室的房产归原告杨令之所有。二、被告李建伟、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令之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李建伟、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