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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士进与邬春生、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进,邬春生,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李士进。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邬春生。被告:陈燕。原告李士进诉被告邬春生、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春生、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进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邬春生从原告处借得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达兴一直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邬春生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90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贷款利率6.55%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陈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士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邬春生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春生、陈燕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李士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春生、陈燕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邬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智格社区邬春生向李士进借取人民币玖万元整,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5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邬春生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邬春生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邬春生向原告李士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邬春生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邬春生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期间,被告邬春生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低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春生、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士进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邬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士进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士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邬春生、陈燕共同承担。原告李士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邬春生、陈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