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石明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明相,石世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相委托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世全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明相与被上诉人石世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石明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审理了本案,石明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友成、石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世全系石明相的父亲。石世全已与石明相分家生活,于2009年8月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单独为一个户籍户主,因无住房而居住在石明相之女宋茂芹的房屋内。2011年因修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对石世全、石明相住所土地进行征用并对房屋进行拆迁,石明相将石世全申报为家庭成员,于同年7月21日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被拆迁人家庭人口5人,即户主石明相、父石世全、妻宋玲、子宋茂林、女宋茂芹,由于石世全、石明相选择自建住房,并约定按家庭拆迁安置人员每人30平方米,房屋建安造价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即每人21000元、搬迁补助费每人1000元,共计每人补助22000元。石明相于2011年12月6日领取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各项补偿费248038.64元,石世全要求石明相给付应得的补偿费,因石明相拒绝给付而发生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石世全已搬到其子石有相家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中,石明相陈述,其已将领取的包括石世全的上述费用在内的补偿费已用于自建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石世全的份额,石世全也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石世全、石明相居住的房屋和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政府对被拆迁安置人员的搬迁和要求自建住房的人员给予补偿,该费用是每个被拆迁人员搬迁和需自建房屋而获得的收入,用于安排其以后的生产生活,石明相领取石世全的搬迁费和拆迁安置人员补偿费22000元后,用于自建房,并明确表示修建的房屋没有石世全的份额,现石世全要求石明相返还自建房补偿费和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明相提出石世全对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也就没有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石明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石世全自建房补偿费21000元和搬迁费1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石明相负担(此费石世全已预交,石明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石世全)。石明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时间,属程序违法。二、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摘抄件系虚假证件,之后法院也不应在开庭后一厢情愿去调取该证据,丧失了中立地位。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不客观,没有尊重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石世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明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确定了被拆迁人石明相家庭人口5人中包含其父石世全,石明相应得的各项拆迁补偿费248038.64元中含父亲石世全的补偿费21000元和搬迁费1000元。石明相领取了石世全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费22000元后,用于自建房屋,且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石世全的份额。现石世全请求石明相返还拆迁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费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明相对石世全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摘抄件有异议,一审法院遂到相关部门收集了该协议书复印件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石明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自行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石明相称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因一审受理案件时间和审结案件时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石明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石明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