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树林诉陈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陈加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陈树林,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蒲星荣,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培,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树林诉被告陈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被告陈加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08年2月4日被告因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现被告拒不承认这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按百分之二十年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有经济往来,但现在已经结算并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张,载明被告陈加培于2008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2、结算记录清单复印件4张,原告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没被包括在已结算账目范围内。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原在原告处借过款,后原告称原条据丢失,被告向原告补了这张借款单,现该笔款已付清。2、载明有被告书写“已付清”的条子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已所有债务还清。3、证人陈月莉(原告之女、被告之妻)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只知道在原告借了一笔1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在2012年12月18日付清,且原告书写“已付清”并签名系原告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所为。4、证人杨会琼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在到杨会琼家做客时讲到被告欠原告一笔12万元的款,但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12万元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1、对借款单无异议;2、对被告书写“已付清”的条子一张,该签字只是针对结算清单上的确认,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2万元已清偿;3、对证人陈月莉的证言,因为陈月莉是被告的妻子,不能作为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不包括在结算清单内;4、对证人杨会琼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结算记录清单复印件4张、载明有被告书写“已付清”的条子一张,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所涉欠款12万元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家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12万元是否包括在原、被告已结算的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一份和结算清单佐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两笔十二万,一笔用于支付袁金旭的钢结构款,另一笔用于支付被告处工人工资,且两笔款都是一次性给付。通过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是从2007年至2008年两年内多次行为产生,这与原告陈述一次性给付相矛盾,且被告出具了原告写明“已付清”的字条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