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生伦与周长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伦,周长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周生伦,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义,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周生伦与被告周长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伦诉称,我有老宅基地一处,2000年12月,阳谷县人民政府给我重新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阳集用(2000)字第108395号,我的宅基南墙原为土墙,因年久自然倒塌。2012年3月,我按照原宅基地原拆原建,用砖垒墙,遭被告阻挠并拆除我的墙基。同年8月,我再次施工,又被被告强行拆除,并将我父推倒摔伤。我有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宅基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强行阻挠我建设宅院,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墙基原状。被告周长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生伦与被告周长义系东西邻居,周生伦居东,周长义居西,两家的共同北邻为周长贵,周长义的南邻为周长海,周生伦宅基南是出入周长义家的通路,通路南邻为周东长居住的院落。周长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长为16.70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其长度为16.96米。周生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长为16.20米,从周生伦的宅基北边沿至南邻后墙的长度为17.91米。周长义的南邻周长海的北屋外墙与周东长北屋外墙未在一条直线上,周长海北屋外墙在周东长的北屋外墙延长上往北0.89米。周生伦宅基南墙原为土墙,因年久消蚀,现已消失,2012年3月,原告周生伦按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院落时,被被告阻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生伦依照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其证件确权的范围内建设院落是正当的,但是,周长伦如按确权的范围建好院落后,其院落南的通路为1.71米,因周长海的北屋比周东长的北屋沿长线往北0.89米,对被告周长义的出入和生活带来不便。原、被告的宅基均为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作出调整。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要与邻为善与邻为伴。邻居只有团结搞好了,社会才能和谐。原、被告要尊重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通过协商沟通妥善解决这一纠纷。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不宜对本案的宅基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生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