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赵某,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单庙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严重的酗酒行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打麻将、搞传销。现在,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二年多,原告对被告已忍无可忍,十分渴望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9日,婚生男孩张伟。1987年古历5月2日婚生女孩张娜。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二人感情不合,被告有严重的酗酒行为,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另被告不务正业,打麻将、搞传销,且二人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莘亭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双儿女,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双方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