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41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李某某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妻共生育四个女儿。1984年经人介绍二女儿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经协商被告愿意男到女家落户,抚养我们夫妻二人并养老送终。1984年12月2日,在村委会和亲友的参与下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依照婚姻法第三章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男女双方必须尊老爱幼,真正做到活管养,死管葬,披麻带孝送终。”第八条约定:“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后,并能执行本协议之规定,家庭所有财产统归李某甲和李某乙名下,共同继承,任何亲友和本族不得干涉。”年底李某乙与被告结为夫妻,并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丙、小女儿李某丁。四人均分到责任田。但1991年2月20日李某乙不幸因病去世。李某乙去世后李某甲愿意继续照顾二原告,因此,在1991年7月我们托人给李某甲又娶了董庄村的董某某为妻,并为其举办了婚礼。李某甲与董某某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这之后李某甲思想发生变化,干活出工不出力,经常打麻将,对两个女儿也不关心,也不照顾我们,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料,精神上不慰藉,给我们夫妻二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打击。被告作为扶养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就不能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为保护我们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故诉之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解除1984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第五条和条八条有关遗赠扶养的内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与二原告的二女儿李某乙于198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协商被告愿意男到女家落户。1984年12月2日,在田氏西口上村委会、石盘屯宰庄村委会和双方亲友、介绍人的参与下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与二原告的二女儿李某乙签订了《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依照婚姻法第三章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男女双方必须尊老爱幼,真正做到活管养,死管葬,披麻带孝送终。”第八条约定:“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后,并能执行本协议之规定,家庭所有财产统归李某甲和李某乙名下,共同继承,任何亲友和本族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10月5日生长女名李某丙、1989年8月26日生次女名李某丁。1991年2月20日李某乙因病去世。李某乙去世后李某甲愿意继续照顾二原告,1991底在二原告的操持下给李某甲又娶了董庄村的董某某为妻。后原、被告双方关系逐渐不好,经常因生活、生产琐事生气、拌嘴。被告也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照料、帮助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丁、王自力、李兵安、王付太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在1984年与李某乙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的内容,属于遗赠抚养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现被告与二原告关系较差,不照料二原告生活起居,被告不履行1984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的内容,且没有正当理由,致二原告的生活无依,精神痛苦。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八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与李某乙在1984年12月2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条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现俐审判员 王秀丽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