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前邻毕某某因为垒院墙之事,在张某某家大门前发生争执,张某某持砖头将毕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左前额部一5CM创口,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毕某某对张某某表示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人鞠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犯罪事如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