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袁世啟等与陈晓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兰;陈晓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65号原告刘文兰,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文兰委托代理人袁世啟(系原告刘文兰之夫),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陈晓宁,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兰、袁世啟诉被告陈晓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文兰委托代理人袁世啟、被告陈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兰、袁世啟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晓宁是二原告的大儿媳。2002年初,二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号楼×单元××室原房主周×就买卖该房屋达成协议。由于我们年纪大,对交易的程序、手续生疏,便委托大儿子袁××代办,房款及税款全是我们付的。当时,二原告与袁××及被告陈晓宁夫妇口头约定,买房协议和房产证都写袁××的名字,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待二原告过世后,该房屋归袁××所有。2002年4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袁××。上述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2月22日,袁××病故。现二原告与被告因上述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号楼×单元××室归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陈晓宁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晓宁辩称,房屋确实是二原告出钱购买,但登记在袁××名下,就应该有袁××的份额,现袁××去世,我作为袁××之妻,袁××的份额我有继承的权利,现在我可以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二原告应给我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原告袁世啟、刘文兰以袁××的名义购买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2年4月5日登记在袁××名下(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袁××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与袁××系夫妻关系。袁××于2011年2月22日因病去世。被告陈晓宁与袁××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其他被扶养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卖契、契税完税证、周×交纳公共维修金的《收据》、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周×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信、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实际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为二原告实际购买,故二原告应为实际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诉房屋登记在袁××名下,而袁××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仅有二原告和被告,故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并不是袁××的遗产,而是二原告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故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袁××名下的位于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号楼×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为原告袁世啟、刘文兰所有。二、被告陈晓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袁世啟、刘文兰办理位于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号楼×单元××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袁世啟、刘文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