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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毕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毕某甲,男,汉族,青岛公交集团退休职工。被告:毕某乙,男,汉族,青岛公交集团职工。被告:毕某丙,男,汉族,青岛公交集团职工。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毕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毕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乙、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他们养大。原告供大儿子毕某乙上学,后因没考上大学,毕某乙顶替原告在公交公司上班。从毕某乙上班开始,工资均由其自行支配,而且其结婚时原告负担了其结婚的全部费用,原告老房子拆迁时,原告将拆迁所得的两套房屋(190平方米)给了毕某乙。原告供二儿子毕某丙上学直至中专毕业参加工作,其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均由毕某丙自行支配,原告负担了毕某丙结婚时的全部费用。原告老房子拆迁时,原告将拆迁所得房屋(170平方米左右)给了毕某丙。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高龄且体弱多病,自己仅有的收入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医疗等各方面费用的支出。原告已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了子女,两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均自立门户,因原告老伴已去世,无法照顾自己的生活,原告多次求助于被告,被告均不照顾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毕某乙、毕某丙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乙辩称,我应该承担赡养义务,以前也承担了父母的赡养义务。该赡养老人就必须赡养,我也去看望老人,只是父亲不满意我以前做的,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将来原告不能自理了,还得我们姊妹三人赡养。被告毕某丙辩称,我无力负担父亲1000元的赡养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王爱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毕某乙、次子毕某丙、女儿毕青春。王爱贤于2002年去世。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18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2份、存折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关于原告的收入,两被告称,原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约32万元拆迁款。两被告曾调换田地盖了一个养鸡场,养鸡场于2012年10月拆迁,获得了拆迁款32万元左右,已由原告领取。原告称,养鸡场是原告2000年在家里的土地上建造的,三年前养鸡场拆迁获得了32万多元的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现还剩20多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称,其不同意由两被告来照顾自己,其现在雇佣了一名保姆每月花费2000元,生活费每月需要1800元。其平时患有肺气肿、心衰,平均每月最低需要医药费600-700元。原告称,其现住在毕某丙的房子里,原告三年前给了毕某丙房租5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花费过高,认为原告不需要雇佣保姆,两被告可以前往照顾原告,原告住在毕某丙的房子里,不需要支付房租,原告所称的50000元是用来装修房子的。被告毕某乙称,其家庭收入每月平均4800元左右,孩子正上高中。虽然家中有4套房子,但只有1套现在能够居住,3套房屋属于拆迁房,尚未回迁。其无力负担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赡养费。毕某乙对其主张提交收入证明原件2份予以证明。原告称,毕某乙应该还有其他收入。被告毕某丙对毕某乙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毕某丙称,其家庭收入每月约5000元,为浮动工资,孩子正上小学,还有岳父母需要赡养,其岳父母每月工资仅有1000元,其无力负担原告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毕某丙称,其虽然有3套房子,但1套由原告居住,另2套为拆迁房,尚未回迁。毕某丙对其收入情况提交证明原件2份。原告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毕某丙的收入情况。被告毕某乙对毕某丙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经73岁,年老体弱,两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被赡养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实际需要;二、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花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花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现年事已高,且其配偶已经去世,需要他人一定的陪护及照料,除必要的生活支出外,还需一定的陪护费用支出,而现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前往照料原告,因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收入、子女情况以及被告毕某乙、毕某丙的收入情况,以被告毕某乙、毕某丙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乙、毕某丙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毕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某乙、毕某丙各负担50元,被告毕某乙、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