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法民初字第04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824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俊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颢,男,汉族,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和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所有的渝xxxx**号金龙大客车行使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新区红星国际广场路段时遇狂风暴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被被告所有的广告架子吹起撞坏,经交巡警出警证实,该事故系交通意外。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玻璃损失共计4050元,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0元。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19日的天气非常恶劣,许多公司的广告牌和园林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是开到我红星广场上停放的,我们也看到车辆的挡风玻璃是损坏了的,对原告公司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定是我公司的广告牌砸坏了的,原告公司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导致的,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新区出现大风大雨的恶劣天气,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该公司的渝xxxx**号金龙大客车从涪陵长江二桥向李渡方向行使,当车行使到红星国际广场路段时,因被告的广告架子被风吹起撞击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而致其损坏。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现场出警处理该事故,并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该次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事故系交通意外。2013年4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查认证,出具了渝价认(涪2013)第478号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前挡风玻璃、雨刮片、雨刮器、工时费合计为3850元,其鉴定费为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勘验记录,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的广告架子被风吹起撞击原告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而致其损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作为广告架子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导致的,因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车辆修理费405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