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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设置赌博性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米兰堡106室门面房内,放置赌博性游戏机10台,其中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7台,共1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并聘请陈茹(已判刑)为服务员。2012年11月5日该赌场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10台(已在陈茹开设赌场案中判决予以没收)。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同案犯陈茹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营的赌博性游戏机7台,计18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