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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1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恒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恒民,王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1306号申请执行人徐恒民,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平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恒民与被执行人王平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字第40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03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款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娟审判员  李国伟审判员  管廷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铭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