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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清明节至今一直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是同村村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王某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清明节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