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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卢丽平、周枫与冉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平,周枫,冉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卢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枫。原告:周枫。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钭旭霞。被告:冉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原告卢丽平、周枫与被告冉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枫、原告周枫、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钭旭霞、被告冉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平、周枫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冉小波驾驶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途径南四路与东七路路口,遇周根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丽平沿东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周根成和卢丽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根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小波、周根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卢丽平无责任。两原告系周根成法定继承人,因周根成抢救无效死亡及卢丽平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079279.3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交强险范围外损失418639.65元。被告冉小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有关周根成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及34550元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因被害人自身有疾病;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个人的标准进行赔付;3、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护理费已经在医药费中注明,不应重复计算;4、交通费应提供发票;5、摩托车损失未进行评估,应按1000元计算;6、已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即使计算,50000元也过高;二、有关卢丽平的费用,医疗费中应剔除超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周根成的答辩意见一致;三、死者周根成的死亡赔偿金是本案的主要部分,因其在死亡之前存在胃癌,对胃癌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疑问,要求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冉小波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途径南四路与东七路路口,遇周根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丽平沿东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周根成和卢丽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根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小波、周根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卢丽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卢丽平与周根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枫。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冉小波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此事事故因周根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6450元(34550元×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225986.63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10212元(109.8元/天×31天×3人),共计964622.13元;此次事故因原告卢丽平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6.17元、护理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224.17元。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0846.3元。被告冉小波已支付6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卢丽平、周枫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处理意见书、治疗记录、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根成与被告冉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余额按同等责任责任比例由被告冉小波承担50%,而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该50%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周根成生前曾患过胃癌,对其既往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周根成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医院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并无发现有针对胃癌的诊治记录,仅在既往史中注明病人曾患过胃癌,医学死亡证明书亦明确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且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对其要求核减超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申请对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部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丽平、周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8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额84984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424923.1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5923.15元(被告冉小波已垫付60000元,尚应赔付给原告卢丽平、周枫485923.15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卢丽平、周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卢丽平、周枫负担200元,由被告冉小波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