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通兵与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兵,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刘通兵,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北西甲7号。法定代表人刘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来宽,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吉星,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刘通兵与被告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淮扬、朱奉君、被告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宽、白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兵诉称:2012年4月9日我入职赛安公司,从事司机一职,我一直勤勉工作,被告赛安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上社会保险,加班期间不给加班费,2012年12月6日赛安公司解雇了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我不服该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4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刘通兵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刘通兵系农业户口,刘通兵主张其2012年4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考勤记录,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2012年12月6日,赛安公司将刘通兵开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赛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通兵是为周文义开车的,与公司没有关系。2012年12月26日,刘通兵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赛安公司支付:1、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3、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24元。2013年3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593号裁决书,驳回了刘通兵的仲裁申请。刘通兵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刘通兵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入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刘通兵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该证据载明,赛安公司员工入职审批表个人信息一栏,姓名刘通兵,岗位司机,试用期工资2800元,总经理/副总经理意见一栏,有周文义签字,日期2012年4月9日。赛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周文义不是赛安公司经理;2、2012年12月6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该证据载明,即付刘通兵11月工资全勤2800元、12月工资5天*2800/26天=538.5元、补10月工资5天*2800/26天=538.5元,共计3877元,2012年12月6日以前全部工资已结清,领款人刘通兵,主管审批周文义。赛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周文义不是赛安公司的经理,赛安公司发工资有工资表,不是以支出凭证发放;3、加班记录和工作日志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赛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4、积分违法信息,证明驾驶人为刘通兵,驾驶车辆为被告车辆。该证据载明,刘通兵2012年8月29日在京开高速辅路新发地桥下进京因违章收到处罚,刘通兵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京GHJ4**是被告车辆。被告赛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车牌号为京GHJ4**的车辆2010年底之前是被告所有,2010年过户给周文义,刘通兵系周文义的员工;5、通话记录,证明周文义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董燕与周文义是夫妻关系,董燕是被告公司的出纳。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通讯录上的人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赛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花名册,证明刘通兵不是公司员工。刘通兵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花名册是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也没有每一个员工的签名,原告刘通兵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花名册上没有体现;2、工资表,证明刘通兵不是公司员工。刘通兵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打印的,上面没有每个员工的签字,是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经刘通兵申请,法院调取了交通违法信息,载明2011年12月31日刘通兵驾驶车牌号为京GHJ4**的车辆行至京开高速辅路新发地桥下出京处交通违法,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交通违法罚款于2012年8月29日缴纳;2012年1月2日刘通兵驾驶车牌号为京GHJ4**的车辆行至京开高速辅路新发地桥下进京处交通违法,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交通违法罚款于2012年8月29日缴纳。刘通兵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京GHJ4**的车辆在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2日的交通违法信息一直未处理,其入职后于2012年8月29日用自己的驾驶证缴纳了交通违法罚款;赛安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主张2011年其将京GHJ4**的车辆出借给周文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笔录、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入职申请表复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加班记录和工作日志复印件、积分违法信息、通话记录、交通违法信息、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通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赛安公司车辆的事实,赛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赛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通兵为周文义驾驶车辆及周文义不是赛安公司员工,本院认定刘通兵与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刘通兵2012年4月9日入职赛安公司的主张。赛安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通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赛安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支付刘通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通兵的工资情况,本院采信刘通兵关于其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刘通兵主张其被赛安公司辞退,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通兵主动离职,本院采信刘通兵关于其被赛安公司违法解除的主张,刘通兵要求赛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刘通兵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对刘通兵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通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五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通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刘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赛安电气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