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丽娜与丁光明、丁培珍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娜,丁光明,丁培珍,丁加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郑丽娜,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培珍,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加星,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娜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丁加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被告丁加星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明、丁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娜诉称,被告��光明、丁培珍夫妻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向晋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偿还借款义务,后撤诉。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在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后,借与原告协商期间恶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奥林匹克花园186号房产转移至其叔叔被告丁加星名下。被告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丁加星就址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奥林匹克花园186号房产的交易行为无效。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未作答辩。被告丁加星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与丁光明、丁培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诉权。原告的丈夫与丁培珍是表兄妹关系,原告与丁光明、丁培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丁加星与丁光明、丁��珍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郑丽娜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就借款410万元诉至本院,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自行与原告协商并还款100万元。本院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2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28日就借款310万元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分四期履行,因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郑丽娜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就第一、二期款项50万元、2013年1月7日就第三、四期款项295.875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处于执行阶段。2.本案诉争房屋原购买价638万元。被告丁加星于2012年5月28日转账支付386.7万元至丁光明账户。丁光明、丁培珍于2012年5月29日同丁加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丁加星。2012年6月4日以付款方名义,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对本案诉争的房产开具票面金额为638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并以该价格缴清相关契税、规费等共计65.3302万元,同日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于丁加星名下。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被告丁加星之间的房屋交易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应否予以撤销?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转让行为在原告诉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债权纠纷后进行的,原告依法享有合法债权,是适格主体。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将购买价为638万元的房产以不合理低价过户到其亲叔叔丁加星名下。二被告���叔叔丁加星在明知情况下仍与二被告进行房屋转让,且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丁加星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合理、真实。不论是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230.4万元还是以银行转账支付386.7万元价格购买,均低于市场价格的70%,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对该房屋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丁加星系丁光明、丁培珍叔叔的事实;3.(2012)晋民初字第2240号郑丽娜诉丁光明、丁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一份,证明郑丽娜于2012年3月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丁光明、丁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撤诉,丁光明、丁培珍已收到郑丽娜起诉材料情况;4.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一份,证明丁光明、丁培珍收到郑丽娜起诉材料后,与丁加星串通,将本案诉争房产转移至丁加星名下情况;5.房屋买卖合同申请表、发票各一份,结合证据4证明,丁加星以2304000元购买原价638万元的别墅一幢,进一步确定被告串通转移房产情况;庭审后,原告经本院释明,补充提供了证据6.(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丁光明、丁培珍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本院调解,对剩余本金310万元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7.2013年7月22日东南早报一份,证明同样案件在泉州中院以转让财产低于市场价七成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丁加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存在亲戚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立过案,并没有裁定结果。对证据4、5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丁加星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是正常的房产买卖交易,2304000元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实际交易金额远高于转让合同金额,这主要是为了避税,减少缴纳税收。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双方现在是否存在欠款及履行情况;对证据7报纸真实性有异议,且报道的案情与本案情况不同。被告丁加星对争议焦点认为,1.被告丁加星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其提供的税收、土地交易、契税及转让凭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价格是800万元。原告称在房产的买卖交易中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不能成立,如若被告丁加星没有购买房屋,就不需要支付这些费用,发票上体现的名字也是被告丁光明、丁培珍,说明缴纳的主体是丁光明、丁培珍,而被告丁加星是代为缴纳的。2.税务机关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00348174是买方付款的凭证,也是卖方收款的凭证;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现在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2012年3月的起诉已经撤诉,但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无法确认。4.原告与丁光明、丁培珍是亲戚关系,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恶意串通起诉到法院以企图达到房屋交易无效的目的。5.原告主张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将其所有财产转归于一人,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房产的现今价格是多少及被告间的交易存在哪些不合理,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丁加星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查询2份,证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加星借款400万元,被告丁加星��托其女儿支付被告丁光明、丁培珍400万元;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无力偿还被告丁加星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将诉争房产卖给被告丁加星,被告丁加星支付被告丁光明、丁培珍386.7万元为其偿还结清房产的按揭贷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就诉争房产向兴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现贷款已于2012年5月28日结清;3.户口簿一份,证明丁某与被告丁加星系父女关系;4.税务发票五份,证明被告丁加星购买房屋缴纳税款的事实。补充提供证据5.2013年4月28日海峡都市报一份,证明类似案件未支持原告的撤销权请求。原告郑丽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一份汇款单的付款人是丁某,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三被告是亲叔叔与亲侄儿的关系,无法分清该款项的真实用途。其中一份是丁加星的转账凭证,无法分清该款项的真实用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税务发票或原告提供的证据4、5,都与该汇款不存在关联,金额也是不相符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所体现的金额是446万元,进一步确定被告证据1的转账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丁加星是被告丁光明、丁培珍的亲叔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体现的638万元,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证据1的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丁加星补充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报纸报道的内容与本案不一致,该报纸也报道转让财产低于市场价七成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损害债权人利益,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加星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提供证言如下:其系丁加星之女,被告丁光明、丁培珍系其堂兄嫂,原告是丁培珍的表亲。丁光明、丁培珍��其父亲借款400万元,因其担任父亲公司财务,故在2010年6月24日其父让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到丁培珍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后因丁光明、丁培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才将诉争房产以400万元借款加上未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386.7万元和缴纳契税65万左右共计850多万的价格卖给其父。在房屋过户后,该400万元的借条已被丁光明、丁培珍收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进一步确认丁加星与丁光明、丁培珍的40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没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丁某、丁加星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存在着生意往来,证人证言明确丁某的账号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不是只有这400万元往来,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及生意往来,因此,被告称400万元是借款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丁加星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其委托丁某支付给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借款400万元和借��在房屋过户之后返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被告丁加星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签署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4日,被告丁加星交付了该诉争房产转移登记的全部税费。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6月4日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丁加星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并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而原告郑丽娜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先后于2012年3月9日、6月28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通过庭外协商方式还款100万元,后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应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后因丁光明、丁培珍未履行调解协议,郑丽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证据,欲证实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在���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低于市场价转移财产,其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对三被告关于诉争房产转让交易行为无效的主张,因该房屋转让合同发生于(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前,被告丁加星已于2012年6月4日,即(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及该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原告及被告丁加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诉争房屋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申请评估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原购买价格638万元均是无争议的。被告丁加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结合证人丁某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被告丁加星以其对丁光明、丁培珍拥有的债权400万元加上另行转账支付的386.7万元诉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和依约承担并缴纳65.3302万元税费,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未含税费)为786.7万元,该价格已超出原房屋价格638万元,未低于双方认可的房屋购买价638万元的70%,故可认定被告丁加星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在诉争房屋买卖中,被告丁加星已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3.本案诉争房屋已完成交付,并为被告丁加星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被告丁加星之间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条件,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互相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诉争房产且受让人明知、应予撤销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本案诉争房产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奥林匹克花园186号房产,原为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以638万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5月29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以合同价2304000元,实际交易价786.7万元(未含契税653302元)转让给被告丁加星,被告丁加星以债权400万元及银行转帐代还该诉争房屋银行按揭余额386.7万元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缴交相关税费。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在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已交付被告丁加星,并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处分。原告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明、丁培珍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房产与被告丁加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丁加星已支付了房屋转让相应对价,被告丁加星与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也已完成了转让房屋的交付,并已向房屋主管部门协助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丁加星名下。被告丁加星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被告丁加星之间的诉争房屋交易行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丁光明、丁培珍与被告丁加星之间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光明、丁培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丽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铭清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