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学银与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福生、张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银,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福生,张旭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57号原告杨学银,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生,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黄福生,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被告张旭国,男,生于1971年2月1日。原告杨学银诉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福生、张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黄福生向原告借现金49.6万元,双方约定1万元1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张旭国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6000元及利息1190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状应载明被告的住所等信息。根据原告杨学银提供的被告黄福生住所信息,现查无此人,本院通知原告杨学银重新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原告逾期拒不提供,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全部退付原告杨学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