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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对原告的工作等进行不当和非法干扰,原告获悉被告婚后有不忠行为,原拟于孩子满一周岁后起诉离婚,但被告再三纠缠,执意要求协议离婚,在离婚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上不断提出无理要求,为了达到目的,被告动辄以跳楼相威胁、在家打砸财物,并扬言“要采取行动使原告失去工作岗位、鱼死网破。”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答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当场按照被告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誊写下来,并基于害怕被告做出极端行为,不得已顺从被告的要求,写下两张借条。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胁迫手段,使原告在生命和名誉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签署离婚协议,此协议不仅使原告和女儿无处容身,也大大超出原告的履行能力,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共同财产��债务处理条款;重新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财产。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离婚协议是双方公平协商的结果,原告急于离婚故做出让步。比照原告前一次离婚的标准,被告认为应该得到约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现房屋大约价值人民币400万元(包括169万元的贷款);另外,因原告在与第一任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被告发生婚外情,被告等原告离婚,等候了4年,现婚后孩子出生未满一年,原告又提出离婚,并再次出轨,所以原告同意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章某某与女方吴某现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章友函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儿出生于2012年9月28日,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但需提前告知男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一万元,归女方所有。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一年后(即2014年6月14日)还清房贷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男方承诺2014年6月14日还清上述贷款。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现有共同债务为人民币1697,794(壹佰陆拾玖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为共同房屋贷款,由男方在一年内还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万元(20,000)。2014年6月14日支付共同债务余款(1477,794)(壹佰肆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另,男方自2019年至2023年,每年1月10日支付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该笔款项为男方自愿对女方进行的经济补偿。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行为。如果男方确实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的,以当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作为利息,债务本息不断累积,展期偿还。五、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同日,被告签署《借条》两份,分别为“兹借吴某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1697,794)。还款方式: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支付吴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2014年6月14日支付余款壹佰肆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1477,794)。”“兹借吴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该笔款项为男方(章某某)自愿对女方(吴某)进行的经济补偿。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行为。如果男方确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的,以当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作为利息,债务本息不断累积,展期偿还。支付方式:借款人(章某某)自2019年至2023年,每年1月10日支付女方(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圆(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提供录音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以跳楼威胁,原告系受胁迫才同意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对财产协议处分。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包含离婚意见及财产处分的所有内容,均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共同遵守执行。且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根据协议内容书写借条,故原告诉称财产分割条款系受胁迫作出,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某审 判 员 朱     某人民陪审员 杜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某书记员周某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