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赵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委托代理人杜玉某。被告栾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委托代理人栾述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杜玉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栾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月*日生一女“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打。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再次吵打后,正式分居生活。自2009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至2011年11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持续分居近三年半的时间,现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09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将朝阳街道甲社区房屋4间,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于2010年12月28日做出(2010)潍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争议的四间房屋及出资及为原告父母所建三间房屋的权属争议较大,对上述房屋的定性及分割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农村习俗综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依法做出(2011)高民��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维持该一审判决;现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个人财产有:连邦椅一套、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甲社区有共同财产房屋4间,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经查,该争议房屋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甲社区,系原告父母投资于1998年所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房屋已建成,原告父母分给原、被告双方居住,但未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于婚后便居住该4间房屋,并偿还因建房所欠债务7000元。2003年12月18日,该争议房屋的房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父母另建房屋3间,原告及其弟各出资3000元,并约定将来各拥有房屋1.5间,被告主张该3间房屋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高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柏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潍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书、(2011)高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的4间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成,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父母将该房屋分给了原、被告双方,且原、被告共同偿还建房债务7000元。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理由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4间,虽然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但在原、被告结婚前,房屋系原告父母建成,其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现登记在原告赵某名下,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对自己子女即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因建房所欠债务7000元,视为对该房屋的出资,考虑到照顾女方、被告抚养子女综合等各种情况,酌情给予被告补偿50000元。关于原告父亲出具证明,原告父母另建房屋3间,原告及其弟各出资3000元,并约定将来各拥有房屋1.5间,带有遗嘱性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法院��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多次,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考虑到有关实际情况,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可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至赵某甲18周岁时止(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双方自行过付。三、财产处理:1.原告个人财产: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甲社区房屋4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从该房屋搬走。2.被告个人财产:连邦椅一套、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从房屋搬出后,当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既青审判员 孙志诺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