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蒲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蒲云,王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被告蒲云。被告王俊。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蒲云、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李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云、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蒲云、王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蒲云、王俊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蒲云、王俊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蒲云、王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月20日到期,蒲云、王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蒲云、王俊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163.24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341.68元,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至蒲云、王俊结清时所有欠款期间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蒲云、王俊承担。被告蒲云未作答辩。被告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与蒲云、王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蒲云、王俊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如蒲云、王俊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蒲云、王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蒲云、王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蒲云、王俊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蒲云、王俊的20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第6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2010年7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向蒲云、王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蒲云、王俊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163.24元和利息341.68元。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蒲云、王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蒲云、王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蒲云、王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蒲云、王俊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蒲云、王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蒲云、王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云、王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163.24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341.68元,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蒲云、王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蒲云、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