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钟华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30号罪犯钟华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6日作出(1998)芜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玉霞经济损失2550元。宣判后,被告人钟华春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维持原审人民法院民事赔偿部分。2001年6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7月6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7月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钟华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华春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曾因违纪被扣分处理,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华春在服刑期间,曾因违纪被扣分处理,经批评教育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张 智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