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大新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芷霞,梓潼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大新乡,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1月16日在大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生育刘某乙后便于1995年正月外出务工。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家出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通过电话口头答辩:我要求他给我八千元钱就离婚。我现在外务工,无固定住处,原告将婚生子女嫁到外地也不告知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1月16日在大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市大安镇安家。199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村社证明、(2013)梓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及丈夫和子女的感情,离家外出十余年,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也表明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外务工,无固定居住地,被告口头答辩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考虑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