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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甘建龙,男,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1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儿子黄某乙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且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没有共同债务债权。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华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华结107××××××。证据二(2012)华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提起过一次诉讼,2012年9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双方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1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儿子黄某乙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且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没有共同债务债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把握好机会,修复好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继续起诉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2012年9月17日后原、被告儿子黄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没与原告生活至今,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孩子还得有一个适应过程,黄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以后的生活学习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10月20日、4月2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