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乐清市人民政府,秦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42号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法定代表人倪赛芝。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汪德松。委托代理人林舒雯。第三人秦永兴。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秦永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的负责人倪赛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松、林舒雯、第三人秦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27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秦永兴颁发了证号为乐政集用(2006)第29-36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3日向第三人秦永兴补发了2-2013-29-221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登记及批准予以登记发证的事实。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3、村证明、照片、分书,以证明权源依据、房屋登记状况。4、父子证明、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与分书中秦吉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5、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以证明被告具体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诉称,涉案宗地位于虹桥蒲岐北门村,原民国地籍图上地号为2340,包括道坦在内总面积为0.27亩,上有建筑物平房两间,建筑面积约60平米。该处房地产土改前一直作为蒲岐一带教众活动场所使用,土改时由第三人秦永兴祖辈秦允芳代管。后房屋东侧临北门街的道坦被他人建为民房,而原两间房屋一直保留至今。近年来,由于蒲岐片区教众年龄偏大,平时前往其他教堂活动十分不便,因此原告欲重新整理涉诉宗地上的教堂用于老人活动场所,但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已将该宗地登记为第三人使用并颁发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因第三人证件遗失补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宗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祖辈土改登记为代管,属于临时使用房产,缺乏取得该宗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显然是隐瞒上述客观事实而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被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发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涉案宗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乐政集用(2006)第26-362号土地证书、补发2-2013-29-221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土地登记查询记录,以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4、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民国地籍图、照片、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坐落于2340地块内,属于原告的宗教活动场所,被诉行为登记错误及原告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原告其他相关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均已登记的事实。6、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坐落于2340地块,原属天主堂用房的事实。7、照片,以证明天主堂用房前后状况。8、乐政(1983)41号文件,以证明教堂及附属用房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的依据。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11月8日,第三人秦永兴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分书等权源依据。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即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查明该宗地面积为57.66平米,四至清楚,权源充分。为此被告依据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四、六、九、十、十九的相关规定,于2006年11月27日予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照法律程序实施,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秦永兴述称,原告只是虹桥镇黎明村片区的天主教堂,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并非统领虹桥全镇的天主教组织,无权对蒲岐片土改时的房产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祖辈的土改房产登记上虽有代管字样,但分户清册中并没有登记房屋属天主堂,代管的房产并非原告所有。第三人祖辈在土改时也是分配房产的对象,真正的房产主人如果出现并要求收回房屋,也应属于落实政策事宜。而且涉诉宗地初始登记为2006年,原告现起诉已超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涉诉宗地上的建筑物不属于第三人,经办人认定该房产属第三人的祖传老屋不属实。查明事实中既然认定第三人父秦吉明通过分家析产将该房屋分给第三人,那么登记行为应当是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证据1中的申请书及村委会意见均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2界址确认表不属实,宗地图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并非第三人;对证据3村证明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以土改清册为依据,不应当以村委会意见为准。对其中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涉案房产坐落于2340地号内的事实。对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属第三人祖上代管;对证据4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法律条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该规定的第6条进行严格的权属审核,并且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第37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分户清册上并没有登记涉诉房产属原告所有,民国地籍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对村委会是否有权出具关于村民户籍关系的证明存在异议;不认可原告关于证据6、7的证明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对证据4中分户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340号地块为天主堂所有,认为民国地籍图是国民党时期的证明,并非土改时期的证明,认为现村委会不能证明土改时候的房屋确权登记情况,应当以档案登记为准;对证据6证明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虹桥镇黎明村的天主堂,不能适用证据8的相关规定管理蒲岐片区的房产。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民国地籍图的真实性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地籍途中标记地号2340地块上宅256为“天主堂”,而原告的机构名称为“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批准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地址为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印证其组织与民国地籍图中登记的“天主堂”有关联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土改分户清册上,仅证明位于2340地号的平房宅二间由第三人曾祖父秦允芳代管,并没有明确其代管的权利人是天主堂,原告认为该房产土改确权给“天主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6年11月8日,第三人秦永兴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分书等权源依据,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北门村的涉诉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政集用(2006)第26-362号土地证书。登记使用权面积为57.66平米,四至为东至空地以自立墙外为界、南至路以自立墙外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为界、北至通风道以自立墙外为界。2013年,第三人因涉诉宗地权证遗失,向被告申请补证。被告经审核确认原证遗失作废,于2013年4月3日向第三人补发了证号为2-2013-29-2215的涉诉宗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所在地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2013年9月间,原告以涉诉宗地原民国地籍图登记所有人为“天主堂”、第三人曾祖父秦允芳土改清册登记为涉诉宗地房产“代管人”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机构与民国地籍图上登记的“天主堂”有关联,且土改清册上也未将涉诉宗地上的房产登记给“天主堂”所有。原告与涉诉宗地没有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虹桥黎明天主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