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199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1月12日、2008年3月12日、2010年5月6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7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某某、沈某,被告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侯××至本市××南浔镇适园路大上海浴室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姚某某停放于此的蓝天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2.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侯××至本市××区××街西南面的小桥东南堍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曹某某停放于此的海勤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3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侯××至本市××区××镇××南农贸市场大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罗某某停放于此的海勤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综上,被告人侯××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侯××的前罪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侯××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