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曾某,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曾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生儿子丁XX,双方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多疑,无端怀疑原告,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11月,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正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辩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长时间较好,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就听到原告的一些风言风语,听说原告将别的男人带回家,被告因此打了原告,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不再无端怀疑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生活,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0年12月生儿子丁XX,2002年3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处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被告要信任原告,不能无端猜疑,同时,双方要多交流沟通,及时化解误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