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燕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公司),第三人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燕,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01307号原告:冯海燕,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丽萍,女,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影,女,公司职工,(系李凯之姐)。原告冯海燕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公司),第三人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华、王珍,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钦,第三人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丽萍、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燕诉称,其与李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1年4月19日成立安峪公司,股东为其与李凯,该公司2007年11月开始向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供应钢材,被��西安三建公司应付钢材款2603909.95元,其中294415.22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238994.73元未付。2009年3月9日,其与李凯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双方财产分割。2010年其就财产分割诉至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债权2308994.73元(即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308994.73元)由原告冯海燕享有。”该判决已生效,要求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支付人民币2308994.73元。被告西安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冯海燕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存在拖欠货款未清结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峪公司叙称,其与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不欠其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海燕与第三人安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原系夫妻关系,冯海燕与李凯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冯海燕与李凯离婚,但未涉及双方财产分割。后冯海燕因与李凯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查明后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陕西信合金花南路分理处账户上的资金294415.22元及李凯名下陕A112**梅赛德斯奔驰灰色汽车一辆归冯海燕所有。二、债权2308994.73元(即西安三建建设公司应付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308994.73元)由冯海燕享有。三、驳回冯海燕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冯海燕、李凯均提起上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凯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该院审查后,作出了(2013)陕赔民申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凯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三建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存在拖欠货款未清结的事实。第三人安峪公司也认为,其与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不欠其款。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第三人安峪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西安三建公司确已向第三人安峪公司支付了已生效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2308994.73元的事实。且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第三人安峪公��均称双方至2010年9月2日货款已清结,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与第三人安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的执行异议书;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付款凭证、证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新城区联社兴庆信用社对公支票分户帐、其与安峪公司对帐单、执行异议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冯海燕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要求被告西安��建公司支付2308994.73元,以实现其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第三人安峪公司均称双方至2010年9月2日货款已清结,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海燕支付其原欠第三人陕西安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8994.7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72元,由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