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红石桥村16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5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林,职务:总经理。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砖,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办理货款结算之日起25日内被告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2月15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92636.64元页岩砖,被告仅给付原告3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636.6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36.64元,并给付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种规格的页岩砖,双方还对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2月15日,经结算,货款累计392636.64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636.6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今年9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自供货之日起需方应于每月26日为供方办理当月货款结算,并于办理货款结算之日起25日内将货款全额汇入供方指定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结算单五份、被告尚欠货款清单、工程完工照片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42636.64元的责任。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资金占用费属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不适用该约定,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率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636.6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成都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林 更多数据: